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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梅、王帅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梅,王帅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磊,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号院金地公寓*栋1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梅、王帅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被上诉人王梅及王帅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梅及王帅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帅磊系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出险勘察,2015年11月4日,王梅新购的豫C×××××号大众牌轿车,经其朋友、儿子、侄子等多人驾驶,在上诉人调查中,王帅磊对自己是事故时驾驶人的叙述及细节说不清楚,且与其他驾驶人叙述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已提交了调查材料,可以证明王帅磊不是事故时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法第五条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本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梅的车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申请上诉人进行定损,但在修理过程中,对完全可以修复好的车辆部件却进行了更换,导致修理费用超过上诉人的定损金额,对无故扩大的车损金额,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王梅及王帅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情形不属于上诉人列举的两个法律条文的范围,依法不能适用。王梅及王帅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险赔付车辆维修费76000元、汽车低碳技术服务费400元,合计76400元;2、依法判令人民财险赔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6995元、护栏维修费2400元,合计393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梅于2015年11月3日新购豫C×××××(临)号“大众”轿车一辆,该车在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18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1月4日22时,王帅磊驾驶该车在洛阳市××火车站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停车场内停放的陈朋涛驾驶的豫C×××××号“宝马”轿车的后部相接触,后失控又与停车场内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帅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涛无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如下:1.王帅磊为陈朋涛到4S店修车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2.王帅磊一次性赔偿护栏损失费用共计2400元;3.王帅磊损失自负。按协议约定,陈朋涛的车辆修理花费共计36995元、王梅车辆修理花费76000元、护栏赔偿款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395元均由王帅磊支付。后王梅及王帅磊向人民财险申请理赔,人民财险为陈朋涛车辆定损的金额为36995元,为王梅车辆定损的金额为65627元,并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非王帅磊,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当予以认定。人民财险虽提出驾驶员并非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的王帅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故本次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王梅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人民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梅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权益,但在本案中,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及护栏损失均由王帅磊支付,王帅磊是王梅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其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享有向人民财险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人民财险应向王帅磊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中,陈朋涛的车辆损失36995元,有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在卷为证,与人民财险定损金额一致,应当予以认定。王梅的车辆损失76000元,亦有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在卷为证,虽比人民财险定损金额65627元略高,但系王帅磊的实际损失,人民财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的不合理之处,故应当予以认定。护栏损失2400元有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调解书及发票在卷为证,应当予以认定。王梅及王帅磊主张的汽车低碳技术服务费400元,因其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人民财险也提出异议,不应予以认定。以上王帅磊的各项损失共计11539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人民财险应依据合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帅磊各项损失共计115395元;二、驳回王梅、王帅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民财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王梅、王帅磊承担10元,人民财险承担26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梅为其车辆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进行了认定,载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王帅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帅磊承担对方及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车辆损失数额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人民财险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关于王帅磊并非驾驶人员以及被上诉人无故扩大车损金额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交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