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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科金与崔森林,李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金,崔森林,李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900号原告张科金,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崔森林,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朝清,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科金与被告崔森林、李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崔森林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恢菊、詹代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森林、李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科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7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崔森林在借款人处签名,限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由李朝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科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崔森林向原告张科金借款4.7万元,并由李朝清进行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森林、李朝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崔森林给原告张科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科金处现金计肆万柒仟元正(47000.00),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550511XXXX,限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人:崔森林,担保人:李朝清,借款时间:2015年11月30日。”被告崔森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朝清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送达情况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森林出据向原告张科金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森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朝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崔森林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张科金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朝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李朝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朝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崔森林追偿。综上,原告张科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科金借款本金47000元。二、由被告李朝清对被告崔森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崔森林、李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人民陪审员  詹代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