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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与周重阳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周重阳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249号原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胡瑜,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重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周重阳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乙霖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判定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有权处置6台甘蔗收割机、优先支付被告借款的行为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因未能及时还款,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在柳江法院进行调解,柳江法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云马泰缘公司同意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6万元(2014.11.4-2015.7.4,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50万元,律师代理费19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500.50元,于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云马泰缘公司确认尚欠被告6687500.5元,云马泰缘公司同意用自有的6台甘蔗收割机(价值420万元)抵押给被告,被担保债权金额为4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5日。抵押期间,如2015年7月15日前云马泰缘公司未能处置6台甘蔗收割机支付欠款的,被告有权自行处置,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处置抵押物仍不能付清欠款的,云马泰缘公司仍要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云马泰缘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6年3月16日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云马泰缘公司管理人。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公司设备设置担保权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且约定抵押期内可自行处置的约定,实际上已也构成流质条款,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该约定条款无效,协议则应予以撤销。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重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2、14、15条的规定,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2、被告的债权经柳江县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数额的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调解书中约定周重阳对云马泰缘的相关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过法院的调解确认,具有法律效力;4、关于流质条款,因为本案的债权已经到期,所以双方可以对已到期的债权进行清偿的约定,所有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因未能及时还款,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在柳江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柳江法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曲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云马泰缘公司同意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6万元(2014.11.4-2015.7.4,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50万元,律师代理费193000元,于2015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4500.50元。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云马泰缘公司确认尚欠被告6687500.5元,并同意用自有的6台甘蔗收割机(约定价值420万元)抵押给被告,被担保债权金额为4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5日。抵押期间,如2015年7月15日前云马泰缘公司未能处置6台甘蔗收割机支付欠款的,被告有权自行处置,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处置抵押物仍不能付清欠款的,云马泰缘公司仍要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抵押的6台甘蔗收割机一直存放于云马泰缘厂区内未处置。后云马泰缘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云马泰缘公司管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大信会计师事务所2015第7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据三,《抵押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的协议是对未到期债务的还款承诺,且约定对云马泰缘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无效的,因为这个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没有依法成立,自行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无效的。本院认为:2015年7月7日,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周重阳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公司的机器设备设置担保,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且在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做出的(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破产清算的一年内提供担保,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设置抵押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依此所作的其他约定当然无效,故对原告诉请“判定云马泰缘公司同意被告周重阳有权处置6台甘蔗收割机、优先支付被告借款的行为无效”,本院不需另行判决。并且,《抵押合同》约定在云马泰缘公司未能在抵押期满时处置抵押的机器设备还款,则周重阳有权自行处置,属于流质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另外,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并未处置,债务并未得到清偿,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债务经法院依法确认,且在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时履行期限已届满。对原告关于《抵押合同》系“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云马泰缘公司房屋和土地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重阳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