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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吴秀英、戴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吴秀英,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45435-X,住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66号。负责人:陈泽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根雄、高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英,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戴春平,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叶旭东,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楼贝贝,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吴秀英、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秀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9日共欠息101405.4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吴秀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被告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秀英、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承担。2016年8月19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戴春平名下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瓯南街道朝阳小区7幢1-501室的房屋(含加工间)(产权证号000*****)。2016年9月23日,本案由依法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英、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即为逾期利息,复利的计收对象为借期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秀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罚息利率;5、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秀英交付20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款项出借后,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吴秀英共欠借款本金199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405.4元,之后亦无还款行为。被告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亦未代为清偿。2016年8月1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秀英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19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吴秀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秀英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吴秀英支付截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01405.4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该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自下一年度的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收逾期利息,并按该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吴秀英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明确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英、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199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9日止为101405.4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该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该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被告吴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被告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6元,减半收取11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秀英、戴春平、叶旭东、楼贝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