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秀容、刘华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秀容,刘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965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德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庆,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该社员工。被告:陈秀容。被告:刘华振,成年。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秀容、刘华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容、刘华振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容、刘华振共同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9999.83元及利息14355.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本息合计44355.74元,利息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秀容、刘华振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秀容因建房缺少资金,特向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洞信用社(以下简称“沙洞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经审核,沙洞信用社便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为3年(2011年11月11日一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6.65%上浮60%。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陈秀容仍欠本金29999.83元,利息14355.91元,本息共44355.74元。被告刘华振作为陈秀容的丈夫,在借款时签字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陈秀容、刘华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秀容、刘华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秀容向沙洞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书中写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等内容,在申请书的右边落款“借款申请人栏”中,被告陈秀容签上自己的名字,在申请书的左边落款上写明:同意借款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华振签上自己的名字。当天,沙洞信用社与被告陈秀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建房;2、借款期为3年(2011年11月11日一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6.65%上浮6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等内容,被告陈秀容在合同的“借款人栏”上签字。当天,沙洞信用社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秀容发放了30000元的借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陈秀容仍欠本金29999.83元,利息14355.91元,本息共44355.74元。另查明,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沙洞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沙洞信用社与被告陈秀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沙洞信用社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陈秀容,被告陈秀容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沙洞信用社是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的主体适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秀容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999.8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华振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只表明被告刘华振的初步意向,在签订正式的《信用借款合同》中,被告刘华振并没有签字。原告诉称被告陈秀容与刘华振是夫妻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刘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容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83元;二、被告陈秀容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2016年6月15日止,利息为14355.91元;以29999.8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65%上浮6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秀容、刘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贤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