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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发与被告梁正峰、王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发,梁正峰,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821号原告:王宗发,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峰,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王有林,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荣浩邦,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程鸿林,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王宗发与被告梁正峰、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宗发及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梁正峰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梁正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7日之前返还,并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担保。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正峰、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梁正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正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梁正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梁正峰借款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正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8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或利息的承担方式并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作为担保人,因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正峰、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峰偿还原告王宗发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有林、荣浩邦、程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省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