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志忠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9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9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委托代理人: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忠,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9502);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2.9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17635.14元、罚息36180.75元、复利7281.46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199992.97元为基数;复利以拖欠的利息17635.14元为基数,均按月固定利率1.34%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3.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95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发放20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核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已逾期还款多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志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志忠(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被告填写编号为12114900950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表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2014年11月4日,原告就上述贷款申请予以核准,并出具《关于陈志忠20万元人民币生意红流水贷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借款人陈志忠,贷款金额20万元、额度60个月(循环)、单笔发放最长期限为36个月,固定年利率1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庭审期间,原告表示:被告填写的《申请表》中申请金额是20万元,原告核准后给予了20万元循环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偿还41093.35元,其中本金27587.03元、利息13443.80元、罚息43.31元、复利19.21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2758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2.97元、利息17635.14元、罚息36180.75元、复利7281.46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2.9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17635.14元、罚息36180.75元、复利7281.46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99992.97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08%上浮3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17635.14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08%上浮30%计算复利),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志忠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49009502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所载明的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92.9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17635.14元、罚息36180.75元、复利7281.46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99992.97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08%上浮3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17635.14元,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08%上浮30%计算复利)。三、被告陈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曾霓芳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李佩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