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蒙某某、周某某与被申请人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周某某,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民初284号申请人:蒙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申请人:周某某(系蒙某某妻子),女,汉族,1988年出生。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月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蒙某某、周某某与被申请人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蒙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蒙某某以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对申请人蒙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也应当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蒙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蒙某某、周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屈建国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易松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