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春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春吉,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吉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春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人魏春吉与前女友张某甲一同来到吉林市,入住在吉林市昌邑区政府附近的“金芒果”旅店。住店期间,被告人魏春吉向张某甲要来手机及银行卡,随后其用张某甲的手机给张某甲的表弟施某某打电话,谎称张某甲发生车祸,急需住院费。施某某信以为真,在吉林市昌邑区站前邮政储蓄所向张某甲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魏春吉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将汇款全部取出挥霍。被告人魏春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春吉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春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人魏春吉与前女友张某甲一同来到吉林市,入住在吉林市昌邑区政府附近的“金芒果”旅店。住店期间,被告人魏春吉向张某甲要来手机及银行卡,随后其用张某甲的手机给张某甲的表弟施某某打电话,谎称张某甲发生车祸,急需住院费。施某某信以为真,在吉林市昌邑区站前邮政储蓄所向张某甲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魏春吉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将汇款全部取出挥霍。被告人魏春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春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银行卡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证言及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春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春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魏春吉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