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曹鹏华与刘英虎、刘运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华,刘英虎,刘运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593号原告:曹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6105347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英虎。被告:刘运彩。原告曹鹏华与被告刘英虎、刘运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被告刘英虎、刘运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英虎、刘运彩偿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56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曹鹏华与被告刘英虎、刘运彩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英虎、刘运彩向原告曹鹏华借款35万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被告共有的位于晋州市滨河花园东苑5西段-2-502,房产证号02××31的房产抵押并办理公证及登记。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刘英虎、刘运彩辩称,上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宿亚虎,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英虎、刘运彩向原告曹鹏华借款3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6日。2.被告刘英虎、刘运彩以其共有的位于晋州市滨河花园东苑5西段-2-502,房产证号02××31的房产抵押并办理公证及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曹鹏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收据、同意抵押声明、保证住所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具结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英虎、刘运彩向原告曹鹏华借款29万元,被告刘英虎应当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英虎、刘运彩辩称实际借人为宿亚虎,无任何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英虎、刘运彩归还原告曹鹏华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月利率1.6%),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2、被告刘英虎、刘运彩共有的位于晋州市滨河花园东苑5西段-2-502,房产证号02××31的房产依法折价、变卖、拍卖后,原告曹鹏华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刘英虎、刘运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