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1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庆玲与方义才、刘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玲,方义才,刘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276号原告:高庆玲,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方义才,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刘敏辉,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高庆玲诉被告方义才、刘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玲的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义才、刘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玲诉称,被告方义才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未归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被告刘敏辉系被告方义才的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其共同购置了房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立案之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义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滞纳金(每年的滞纳金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4%计算,截止立案之日累计24000元);二、被告刘敏辉对上述借款、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义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辉答辩称:被告方义才的该笔借款,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其不知情,被告方义才也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时其也没有要任何财产,并把以前的房屋、车辆也用于替被告方义才还账,其没有任何责任再承担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方义才向原告高庆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庆玲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若到期不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由借款人自愿支付滞纳金,每超过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高庆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方义才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方义才各向原告高庆玲归还了款项3000元,共计15000元。另查明,被告方义才与被告刘敏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13日离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川01**民初164号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方义才向原告高庆玲出具《借条》,原告高庆玲已经向被告方义才支付了借条载明金额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方义才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生效,被告方义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方义才与被告刘敏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敏辉应当与被告方义才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方义才、刘敏辉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方义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5000元,原告虽然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先主张该款项系滞纳金又变更主张为利息,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其陈述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该15000元系被告方义才已经归还的欠款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借款主张部分支持,被告方义才、刘敏辉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8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但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并不超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义才、刘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庆玲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方义才、刘敏辉承担(此款原告高庆玲已经预交,被告方义才、刘敏辉应当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