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808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华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坚勇,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华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儿子的户口问题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高某甲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张某提供证据:接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当时有原告的第三者在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第三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故本院对被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子,并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凌木牌摩托车一辆,与他人合资开设花圃一个(未工商注册),占40%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财产达成如下分割协议:凌木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对花圃享有的40%份额权益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乙,原、被均要求负责抚养,由于被告已年满四十四周岁,而且原告与其前夫之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故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因此,本院确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至于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了分割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凌木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对花圃享有的40%份额权益归被告张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