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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慧玲与龚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玲,龚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051号原告:何慧玲,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镇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明辉,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何慧玲与被告龚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承诺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4年7月22日前还清借款,并且同意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则每超过一个月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金额的2.1%作为违约金。后来过了履行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慧玲与被告龚明辉在北京打工认识,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木人龚明辉(身份证号:)今借何惠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在河南老家种植大棚使用,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何惠玲己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龚明辉尾号为9916的账户转账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龚明辉需在2014年7月22日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一次性归还何惠玲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每超过一个月龚明辉需向何惠玲按月支付借款金额的2.1%作为违约金,并自愿支付何惠玲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后来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告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慧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乔东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