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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4月7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8km+139m处(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由沙某骑行的三轮车,致使沙某和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谢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并找到王某甲(另案处理)安排郑某(另案处理)顶替其投案。经鉴定,沙某的损失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8公里+139米处(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由沙某骑行的三轮车,致被害人沙某和皖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谢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带着郑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让郑某顶替其投案。2015年9月6日,郑某因涉嫌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187****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5)第1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案发及抓获经过,2015年9月3日7时59分证明本案系187****电话报警而案发。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2015年9月4日王某带着郑某到该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2015年9月6日郑某被该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8日王某到该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并主动供述自己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日王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该局依法行政拘留。2015年9月18日,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王某逮捕决定,同日对其执行逮捕。(四)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皖F号车辆所有人为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1989年04月07日出生。身份证明号码342072415。(六)宿州市公安局宿公(交)决字(2015)第090801号、09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6日,郑某涉嫌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七)家属谢某出具的证明,称其不要求事故组做伤情鉴定。放弃追求王某的一切责任。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晚上,他听王某甲说有一个亲戚开车出交通事故撞到三轮车,让他去顶替一下。9月4日上午王某甲到他家去接他,他和王某甲还有车主一起到事故组,大约中午他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说是他开的车出交通事故。王某甲他们没给他钱,他只是帮忙。当时事故发生时的自卸货车不是他开的。他在9月4日到事故组说事故发生时自卸货车是他的,他当时以为没什么事,就帮忙顶替说是自己开的车,因为当时他不在现场。他现在很后悔。他不懂法。他只想帮朋友的忙,现在才知道违法。(二)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坐车受伤的,出事故时,她乘坐红色的前四后八自卸车,她对象王某是驾驶员,大车车号是多少,她不清楚。出事故前,车上有她和王某两个人,她不知道事故怎么发生的。王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大货车车主是王某,车有保险。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2015)埇公痕字第60号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皖L/592**号重型货车上及人力三轮车上痕迹是皖L/592**号重型货车右前侧部位与人力三轮车厢左后尾部车帮角相接触、擦划、碰撞所形成。(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损伤)字(2015)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沙某损伤为重伤二级。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206国道748公里+139米处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15年9月3日5时50分左右,当时他驾驶皖L号重型卸货车,从芦岭拉电渣到海螺水泥厂,当时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他车上当时有两个人,他家属谢某,当时睡在卧铺上,没有其他人了。当行驶到206国道夹沟北侧路段,在他右前方有一辆脚蹬三轮车也是由南向北行驶的,这时相对方向有一辆半挂车车灯非常射眼,他给半挂车会灯,半挂车没有反映,他就向右打方向避让,当时看不清前方的三轮车,等他看到前方三轮车是离得非常近了,他就猛向左打方向避让,避让时货车一下碰到三轮车,这时相对方向又过来一辆半挂车,他就向右避让,避让时方向打的太急了,他的车爆胎了,车也撞到路东侧的树上,车也侧翻了。他和谢某从前面的挡风玻璃甩了出来,他当时就爬了起来,他家属躺在地上,家属头上流血。这时路上有一个人在旁边,他就借路人的电话拨打120电话,当时没有报警,过一会120的车来了,他就把家属抬上救护车,把伤者骑三轮车的老头也抬上车。他当时害怕就沿着沟边向南走了。9月4日上午,他给王某甲说,他开皖L号自卸货车在夹沟北侧路段撞到三轮车了,人受伤了,他没有驾驶证,不能报保险,帮忙找个有驾驶证的人顶替他,到保险公司报险。王某甲就找郑某,让郑某给报险公司打电话冒充是驾驶员,顶替他,说是郑某开的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发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并主动供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