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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峰、颜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峰,颜廷伟,张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491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颜廷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张奎福,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高峰、颜廷伟、张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岭,被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廷伟、张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峰偿还借款56991.81元及合同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2586.4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979元;2、判令被告颜廷伟、张奎福对被告高峰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额15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于与被告约定的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高峰在被告颜廷伟、张奎福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乡饮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1月5日,分别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20日还款;利率分别为10.5‰和9.8‰,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机械,结息采用按月结息方式,被告颜廷伟、张奎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高峰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尚欠56991.81元,因为家庭变故未及时还款,收到传票后,我又偿还了5000元和1000元,希望宽限几天,保证将钱还上。被告颜廷伟未作答辩。被告张奎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高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颜廷伟、张奎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峰,贷款人信用联社乡饮信用社;借款金额100000元,用途是购建筑机械;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乡饮信用社,债务人高峰,保证人颜廷伟、张奎福;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信用联社与被告高峰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记载:收款人高峰,贷款金额6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利率10.5‰。借款后被告高峰共计偿还利息7618.63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偿还本金30597.37元(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月5日,信用联社与被告高峰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记载:收款人高峰,贷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利率9.8‰。借款后被告高峰共计偿还利息1008.08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偿还本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日)。因被告高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979元。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记卡交易明细、还款情况表、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高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颜廷伟、张奎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高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更名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宁阳农商行享有承担。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高峰支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复利的起算时间点和复利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峰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颜廷伟、张奎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廷伟、张奎福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颜廷伟、张奎福中的一人或全部替被告高峰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高峰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402.63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本金60000元、利率10.5‰计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本金48000元、利率10.5‰×130%计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42000元、利率10.5‰×130%计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按本金36991.81元、利率10.5‰×130%计息;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本金36981.81元、利率10.5‰×130%计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本金34922.63元、利率10.5‰×130%计息;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本金34422.63元、利率10.5‰×130%计息;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截至之日,按本金29402.63元、利率10.5‰×130%计息;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7618.63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本金20000元、利率9.8‰计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本金20000元、利率9.8‰×130%计息;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本金15000元、利率9.8‰×130%计息;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1008.0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颜廷伟、张奎福对被告高峰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766元,共计1598元,由被告高峰、颜廷伟、张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爱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