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俞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寄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姚某因与被告人俞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038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52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人俞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俞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姚某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被告人俞某向柳斐收取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南路西侧、山河路南侧1幢房屋租金6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他途,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0日,本院将被告人俞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俞某履行清全部还款义务,并取得了姚某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姚某、朱某、石某、谢某、王某、管某等人的证言,开庭传票及邮寄单,民事判决书,地址确认书,EMS投递单回执,申请执行书,生效案件移送登记表,执行案件移送表,执行立案登记表,房屋登记信息表,宾馆经营权及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合同,收据,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移送案件侦查函,有条件和解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据,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俞某履行清全部还款义务,并取得了权利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