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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670号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十路。法定代表人:戚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静,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城南关村西。法定代表人:王维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洪,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莲,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静,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洪、任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货款12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总价值为308万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60%即184.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再付货款的40%即123.2万元。原告将设备安装好,在调试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借口技术有问题,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如果试车达不到要求就终止合同,赔偿损失。2015年4月16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设备已处理好,需用七天的时间试车即可投产成功,被告置之不理,目的是单方撕毁合同,拒付剩余款项。由于被告单方面不允许原告调试设备,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负。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二、技术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围绕双方的买卖合同涉及到的技术问题的协议内容。证据三、主要设备一览表3页,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所有设备。证据四、原被告来去函8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出现纠纷后所有的书面函,被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有能力在5至7日内达到合同要求的设计指标,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调试生产。被告以否定原告的技术达到拒付余货款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供货合同是建立在氯化铵三效蒸发项目上的,该项目由原告设计,供货不能满足双方设定的技术数据,现在被告只能利用,利用的结果是不足原设定的数据的50%,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没有设计资质、设计能力,造成项目的不能成功。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最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收据4份,旨在证明被告分4次付原告190万元整。证据2:试车记录2份,旨在证明本套装置经过三次改造六次试车均不成功,第五次试车、第六次试车均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设计错误而无使用价值的设备425200元,反复修改调试损失302175元,重新设计、添购设备、土建损失1901108元,共计2628483元;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设计缺陷导致不能达产达效造成的损失10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技术协议,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设计制造氯化铵三效蒸发装置,协议主要内容1、有关技术参数;2、反诉被告负责本系统流程的设计,并提供系统中所有的所有阀门、仪表、工艺管道的规格和数量,由反诉原告采购;3、反诉被告负责制造本系统中钛设备共六台,同日双方签订了钛设备供货合同,由反诉被告负责承揽加工。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7月22日四笔共付反诉被告190万元,反诉被告于7月13日至7月30日三次交付加工承揽的钛设备。期间,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的设计购买加工、土建等配套投资3221579元。其中购买的罗茨真空机组一级二级真空泵价值12万元,冷却器两台3052**元,共425200元。该设备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设计错误而无利用价值。2014年7月14日至10月底,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指导下组织进行了安装。双方共同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4日两次进行调试均告失败。2014年12月9日反诉被告出具了工艺调整方案,我方据此方案改造完成后。2015年1月23日、2月15日两次调试又失败。至此我方怀疑反诉被告不具备该工艺的设计和制造能力。遂请国家级专家河北工大张少峰教授审查设计方案。经论证反诉被告的设计方案不能成功。但反诉被告坚持可以成功,按反诉被告的要求再改再试,直到2015年4月6日共进行了三次改造、六次调试均告失败。为反复修改调试,我公司又增加了投资302175元。至此我方确信反诉被告没有该设计改造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4月11日我方致函反诉被告协商处理。2015年4月15日反诉被告复函可以调试成功,针对反诉被告虚假的承诺,我公司提出终止双方合同,协商处理违约事宜。反诉被告于4月16日又提出5至10天不增加任何投资试车的要求,但10天过去,无任何行动。2015年4月28日我公司正式函告反诉被告:视反诉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无诚意解决问题,为了早日实现蒸发项目,我将与有能力履行合同单位签约,代替反诉被告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此后我公司聘请专家对该项目进行论证。结论是:在原有基础上即使再增加投资也只能实现原设计50%的目的。为了早日使项目成功,并减少损失,我公司按专家意见和天津聚贤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此项目进行了大幅度改造,支付了5万元技术开发费。并根据技术开发方要求,与苏州美得佳环保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1719000元加运费25800元的新增设备合同,同时与无锡双峰泵业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了50890元的配套泵合同。新设备到后,与文水武济文工队签订了排除安装等合同,支付费用50918元。与岳村岳建伟工队签订了石膏顶拆除合同,支付了4500元。二次设计、改造、安装共计支出1901108元,经过设计改造,于2015年7月试车成功,但受原设计、设备的限制,仅能达到反诉被告承诺的50%的能力。此损失每月至少17万元,暂按六个月计共102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而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给我们造成巨大的损失,除了购买支付反诉被告的190万元外,我公司还配套购买设备、土建支出3221579元,其中425200元设备因反诉被告设计错误无使用价值,与反诉被告反复改造、反复调试直接支出302175元,另行设计、购买设备、设备安装调试直接支付1901108元,长期不能正常生产的间接损失数百万元,不能达产达效的损失长期存在。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第六次试车失败我方认可,但我方承担三分之二的设备,但有三分之一的设备是他们选购的,由于选购设备质量低廉,达不到设计指标导致试车失败的其中一个原因;2、安装公司是被告方聘用的,安装达不到设计要求。这个工程有三方来完成,他们自己选购的设备,自己找的安装公司,都给这个工程带来巨大隐患,我们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的性能和质量问题。在这三种因素下,使试车很困难,这是六次失败的直接原因;3、通过六次试车失败我们找到了原因,最后我们认定并且反复强调十天左右即可试车投产,但是被告不允许,事实上被告是以这种方式拖欠货款,这是最终目的;4、被告提出的所有经济损失和后期的经费原告不予认可,与本合同无关;5、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必须经过第三方鉴定可有效;6、原告的设计资质完全符合国家规范,原告给被告提出的所有设备设计制造全部合法有效,关于项目的总体设计的资质国家设有专门法规,而被告的设备安装没有资质,工程的名称叫氯化铵三效蒸发装置,属于压力容器设备,属于国家监控,应报当地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被告的安装工不具备资质,把温度计安装错误,导致调试过程温度达不到预定要求。被告针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技术合同两页、主要设备一览表三页、供货合同两页,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氯化铵三效蒸发装置,技术参数为氯化铵稀溶液处理量达每小时30吨,原告负责被告系统流程的设计,采用手动人工控制,所用材料数量原告负责,被告负责采购。原告负责制造本系统钛设备六台,其余设备由原告提供条件图,被告自备,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土建、安装、自购设备合同共十份,旨在证明被告为该项目配套支出300多万元;证据4、闲置设备图片两张,旨在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方购买的设备为闲置损失。证据5、原告公司的工艺调整方案一份五页,旨在证明两次试车失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提出调整工艺方案,但截止2015年4月6日第六次试车还是不成功。证据6、发票两张、合同两份,旨在证明根据原告的工艺改造方案又重新投资,不成功造成的损失;证据7、双方往来函7份,旨在证明因为原告设计的原因使试车不成功,原被告双方两个月的协商过程及内容;证据8、张少峰的资料、技术开发合同、改造方案、产品购销合同、工业产品定制合同三份、武济文工程队绿化改造项目合同及工程计算清单、岳村岳建伟工队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被告重新找专家和合作伙伴进行技术方面的改造及支出。证据9、生产运行记录一份六页,旨在证明与河北张少峰合作以后、改造以后,还是达不到原来委托原告设计的技术参数。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的1、2、7无异议,对证据3、4、5、6、8、9有异议,认为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安装施工队无资质,压力容器没有许可证,合同不合法,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钛设备6台套,总价为308万元。质量要求:按最终客户确认的图纸为制作依据,原告负责图纸设计,材料为被告选定,供方设备出厂树材质单、合格证、全套软件资料、压力容器设备出具锅检所监检报告文件整套。并附有合同附件(设备供货明细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氯化铵三效蒸发装置,双方就有关技术参数达成以下协议:1、氯化铵稀溶液处理量30000kg/h、进料浓度氯化铵50g-70g/L、氯化钾1-2g/L、碳酸铵2-4g/L。2、加热用饱和蒸汽压强(表压)≥0.4mpa,饱和水蒸汽13000kg/h-15000kg/h。3、冷却水流量900-1000m3/h,冷却水进水温度≤30℃,进料温度25℃-35℃。4、蒸发结构的形式,第一、二效为降膜蒸发器,第三效为强制循环式蒸发结晶器,强制循环泵为轴流式循环泵,流量1450㎥/n,扬程4.5米。5、蒸发量、蒸发温度及各效出口料液浓度(设计计算设定值),一效蒸发量11526kg/n,蒸发温度100℃,出口料液浓度21.2%,三效蒸发量9605kg/h,蒸发温度74℃,出口料液浓度11.085%,三效蒸发量7684kg/h,蒸发温度40℃,出口料液浓度54.23%,第三效以结晶出现的有1500kg/h以上,随母液拆至冷却结晶槽继续冷却结晶,冷却结晶槽、离心机等设备由被告自备。6、第三效二次蒸汽冷却方式,为了避免污染循环水本设计采用表面冷凝器,真空泵选用罗茨泵十水环真空机组。7、原告负责本系统流程的设计,控制方式采用手动人工控制。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系统中所用阀门、仪表、工艺管道的规格和数量,由被告采购。8、原告负责制造本系统中的钛设备共计六台,其余设备由原告提供条件图,被告自备,(详见附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按照原告的技术设计及提供的设备。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完成氯化铵三效蒸发装置的安装。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两次对该装置进行调试,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未成功。2014年12月9日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向被告提供氯化铵三效蒸发结晶系统工艺调整方案,被告按照原告的调整方案,购置了3套除沫器,开支224000元,购置流量计1套,化工技改项目一套,安装及调试费用三项开支50000元。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6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工艺调整方案调整后进行试车,均未成功。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决定终止双方2013年元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4月29日被告与天津聚贤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原有的氯化铵三效蒸发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另查,原被告2013年1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付原告60万元,2014年4月14日付30万元,2014年5月21日付40万元,2014年7月22日付60万元,四次付款共计190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货款,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及被告反诉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原告设计制造的氯化铵三效蒸发装置,经原告调试、改造后验收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故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设计制造的氯化铵三效蒸发装置,在调试改造期间,给被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解除合同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重新设计、添购设备、土建改造,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其费用支出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因设计缺陷导致不能达产达效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274000元。三、驳回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原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7994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文水县振兴化肥有限公司负担16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琴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