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宝春与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春,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春,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蔡海军,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伯乐,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市长。委托代理人罗骁,温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朱春宝诉温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岭市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10行初23号行政判决。朱春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崔伯乐,被上诉人温岭市政府的副市长陈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宝春系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村民。2015年7月,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涉案平房属于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温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3日,被告温岭市政府作出温府复[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温府复[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受理条件之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平房系在2015年7月被强制拆除,原告当时就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现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温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温岭市政府据此作出温府复[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宝春的诉讼请求。朱宝春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只是关于行政复议的事项,而忽略了上诉人信访的事实。2015年7月,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在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关于强拆的法律文件的情形下,予以强制拆除。在上诉人并不知道是何人拆除,应向何处讨还公道的情况下,选择了信访途径。于2015年8月18日向松门镇人民政府信访。2015年10月16日松门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为是松门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但未告知上诉人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等相关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向温岭市政府信访办提出信访复查请求。2015年12月7日,温州市政府信访办作出信访复查不予办理的决定,同时告知上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院查明中未载明该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只查明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系2015年7月被强行拆除。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具体哪一天,上诉人并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行政复议的起算期限不应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该规定,松门镇人民政府并未告知。《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上诉人自强拆行为发生后,没有任何机关向上诉人告知强拆行为系哪一级政府所为,上诉人只有通过信访寻求救济。上诉人从未放弃过救济权利。自温岭市政府信访办告知上诉人有行政复议的权利后,立即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作。温岭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2015年7月被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2015年12月24日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拆除其平房违法,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上述事实均经一审法院查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不存在强制拆除决定的文书,拆除行为发生时行政行为已产生,不涉及法律文书的送达,上诉人在拆除当时知道了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自其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书时计算。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信访的事实并非法定的造成复议申请期限中止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温岭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温府复[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涉案平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不服该行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直至2015年12月24日才向被上诉人温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其在2015年7月并不知晓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何人所为,故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其2015年7月就知道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自认其于2015年7月已经知晓上述行政强拆行为,现又在二审期间提出相反的意见,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规则。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