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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吴军华与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华,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461号原告:吴军华,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生村。法定代表人:秦建东。原告吴军华与被告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人民币16256.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军华2011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2012年度工资19633元,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27445元。此后,被告在2014年、2015年、2016年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6256.56元未付。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工人。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金额。4.银行打卡记录2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的情况。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车间,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2012年度工资19633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2744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1月28日支付原告6348.53元、6348.53元、13256.38元,于2015年2月6日、2月16日支付原告1391元、3477元。被告尚欠原告16256.56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工资16256.56元,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应予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军华工资1625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