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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海江与高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江,高亚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575号原告崔海江,男,1981年3月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被告高亚全,男,1969年4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原告崔海江诉被告高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公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江、被告高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于启英、米倬通过原告亲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与于启英、米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3%,借款期限6个月。现于启英、米倬下落不明,原告崔海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亚全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计4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崔海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亚全作为共同欠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100000元,利息约定3分的事实。质证中被告高亚全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亚全辩称:没有见过这笔钱,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是于启英打电话让他去签的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于启英、米倬通过原告亲属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与于启英、米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3%,借款期限6个月。现于启英、米倬下落不明,原告崔海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亚全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4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高亚全称没有见过这笔钱,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是于启英打电话让他去签的字。但欠条有被告高亚全本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高亚全应承担到期还款的义务。原告崔海江要求被告高亚全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计4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海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高亚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公为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