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413号原告朱某,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黄某1,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债务8万元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信丰县工业园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2。被告自2009年起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且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2012年,原告为挽救婚姻向娘家亲戚等人借款数万元在被告家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半,至今仍欠债务8万余元。可被告恶习不改,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7月因病住院时被告不但没来看护,还将家里的征地补偿款14万余元全部卷走,自此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此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互无联系,小孩亦由原告独自抚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精神痛苦,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1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予以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审核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黄某2,从2009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多次闹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2012年,原告借款在被告家老宅(政府土坯房改造工程)建造了一栋砖混结构的二层半房屋,被告母亲及妹妹也出资了二万元,尚欠外债约8万元(其中原告向其父母亲戚借款总计42000元,其余为被告及家人所赊借)。2014年7月被告黄某1携家中的征地补偿款10余万元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黄某2最近几年也由原告单方抚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通过自由恋爱并成为夫妻的,但自2009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合便产生矛盾,尤其是2014年7月被告携家中的征地补偿款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婚生小孩不管不顾,导致原告向法庭起诉离婚,后虽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却仍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与原告及家人亦无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诉求亦合符情理,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处置,因该房屋系政府土坯房改造工程之一,宅基地为被告家老宅,且被告母亲及妹妹也共同出资,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含被告母亲等人)共有财产,而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通过他案诉讼(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主张其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约为8万元,本案中查明原告单方债务(因建房产生)为4.2万元,其余借款为被告及家人所赊借,故可认定原告所欠债务与被告方因建房所欠债务大致相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2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黄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因建房所欠债务约八万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归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