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周自春、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周自春,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47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军府,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自春,女,1973年4月7日出生。被告彭祥,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周自春、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自春、彭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2月24日,其与被告周自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自春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息53000元,尚欠265000元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周自春与彭祥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5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息24%计算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自春、彭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周自春(借款人、甲方)与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自春向刘广东借款本金30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偿还本息53000元,每月20日18时前归还。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周自春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代周自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用27000元。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24日,刘广东向被告周自春合同转账交付借款273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自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借款本金273000元。被告周自春共计偿还借款本息5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自春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交易单为据,被告周自春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自春向、彭祥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实际向被告周自春出借本金273000元,故应以273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周自春共计归还借款本息53000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上述自认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为1%,借款本金273000元在借期内的利息为16380元,被告共计偿还53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息24%,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借款本金236380元为基数,从20114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周自春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其已按上述《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代周自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7000元。但被告周自春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是否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用不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春向、彭祥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363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春向、彭祥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23638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自春向、彭祥负担4705元,原告刘广东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