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杨延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杨延恭,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9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路与兴城西路交汇处东南角。负责人:栾兆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翔,该支行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瓜洲镇建华村。法定代表人:杨延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荣,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恭。被告: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建华村。法定代表人:朱快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德公司)、杨延恭、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薛翔、李江,被告宝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恭、众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瑞德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339511.84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收复利);2.宝瑞德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8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170146.56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计收复利);3.宝瑞德公司承担律师费19.84万元;4.若宝瑞德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给付义务,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对宝瑞德公司抵押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杨延恭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若宝瑞德公司未履行上述第2项、第3项给付义务,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对杨延恭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众源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宝瑞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邗江最高额(借)字第6149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额度为2350万元,实际放款时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宝瑞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邗江最高额(抵)字第6149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宝瑞德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瓜州镇建华村兴华路106号1、2、3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对宝瑞德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3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月13日,杨延恭、案外人田晓红为宝瑞德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在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办理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1月19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宝瑞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邗江字00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2015年邗江最高额(借)字第6149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之分合同,约定宝瑞德公司向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1月20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900万元、500万元,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正常利率浮动值为10%,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16%,罚息利率变更为加收5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按月结息。2月12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宝瑞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邗江最高额(借)字第61494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追加200万元最高借款额度,实际放款时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杨延恭、案外人田晓红签订编号为2015年邗江最高额(抵)字第61494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延恭、案外人田晓红以其名下位于仪征市新集镇花园路69号156房产对宝瑞德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第6149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注明受偿顺序为第二顺序。同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宝瑞德公司签订编号为0110800006-2015年(邗江)字00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2015年邗江最高额(借)字第6149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邗江最高额(借)字第61494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之分合同,约定宝瑞德公司向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及利率确定方式同2015年邗江字00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浮动幅度为上浮30%。对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同2015年邗江字00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月13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正常利率浮动值为30%,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28%,罚息利率变更为加收50%,借款期限变更为9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按月结息。同日,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与众源公司签订编号为01108006-2015年邗江(保)字000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众源公司为上述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对上述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宝瑞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39958.07元,2015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0041.93元,2015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8887.73元,2015年12月7日归还1112.27元,共计归还本金16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宝瑞德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三笔借款到期后,宝瑞德公司向工商银行邗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展期借款协议》对编号为2015年邗江字00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为1400元,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编号为0110800006-2015年(邗江)字00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为584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17日。上述两份《展期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宝瑞德公司、杨延恭、众源公司分别与工商银行邗江支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预留了各自的送达地址,明确送达的文件和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邗江支行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8400元,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数额为17万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宝瑞德公司辩称,未归还利息的情况下不可能先归还本金,故归还的16万元应为利息而非本金。借款借据一直在工商××××支行处,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延恭未在借款借据上看到有关罚息的约定,且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而是直接将印章交给工商银行邗江支行的工作人员于借款借据上加盖,故对借款借据上关于罚息的约定不予认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而非50%。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工商银行邗江支行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关于律师费的条款对宝瑞德公司无约束力。杨延恭、众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借款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宝瑞德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而归还16万元发生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7日间,期间未欠息,该16万元应冲抵本金,对宝瑞德公司关于该16万元应为利息而非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展期借款协议》对罚息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为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合意,故对宝瑞德公司关于对罚息不予认可的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未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工商银行邗江支行责任,故对宝瑞德公司关于律师费的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的辩称不予采信。工商银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宝瑞德公司未按约给付利息,且借款已到期,故工商银行邗江支行要求宝瑞德公司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商银行邗江支行仅能提供数额为1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故对该17万元律师服务费予以支持。宝瑞德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工商银行邗江支行有权以该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杨延恭为宝瑞德公司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延恭以其名下房产为宝瑞德公司上述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工商银行邗江支行有权以该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众源公司为宝瑞德公司上述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延恭、众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339511.84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收复利);二、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借款本金58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170146.56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计收复利);三、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律师服务费17万元;四、若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有权以宝瑞德公司名下位于瓜州镇建华村兴华路106号1、2、3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该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杨延恭对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有权以杨延恭名下位于仪征市新集镇花园路69号156的房产折价或者以该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实现后的余额之2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七、被告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中的3.8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8元,减半收取计71204元,由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杨延恭共同负担55011元,由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9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