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游绮珊与中恭辰(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绮珊,中恭辰(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钰辉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9235号原告游绮珊,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恭辰(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邓志强。第三人刘钰辉,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游绮珊诉被告中恭辰(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钰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由刘钰辉变更为邓志强,第三人刘钰辉予以配合。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刘钰辉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中恭辰(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及做出的《股东会》无效,该案已由本院立案受理。因中恭辰(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为罢免刘钰辉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邓志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钰辉变更为邓志强,故本案的处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