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代华与唐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华,唐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974号原告:唐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韵,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唐金龙。原告唐代华诉被告唐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智华、被告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100元及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唐金龙与唐代华存在长期的买卖腻子粉的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唐金龙尚欠唐代华货款123100元。经唐代华多次催讨,唐金龙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唐金龙支付货款。被告唐金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款项系公司所欠,且结欠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唐代华没有开具发票,要求唐代华开具所有往来的50万元货款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代华与唐金龙长期存在腻子粉的买卖业务,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对账后确认剩余货款为203100元,唐金龙在对账后仅支付了80000元,唐代华聘请律师浦智华于2016年5月19日向唐金龙发送律师函,要求唐金龙支付剩余货款123100元,但唐金龙未予未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律师函、邮递单、快件跟踪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金龙承认唐代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唐代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唐代华要求唐金龙支付货款123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唐金龙主张款项系公司所欠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唐代华主张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金龙主张开具50万元的发票,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203100元的货物往来,故唐代华应开具203100元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唐代华支付货款1231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唐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税务部门规定向唐金龙开具金额为123100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唐金龙负担(唐代华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唐金龙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唐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唐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严露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