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86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褥四套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和电冰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某乙、儿子马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为解除这个不幸的婚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一次诉请离婚,但因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错误而导致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与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张某甲与马某甲离婚。3、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均系原告之妹)出庭作证。张某乙证言: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打的浑身是伤,我看见原告身上的伤了。张某丙证言:被告打原告的次数多,有家庭暴力。2015年打仗,我去到他们家的时候已经打完了,然后被告又要动手打原告,当时被告母亲在场,给拦住了。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两名证人系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打架,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打架。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冀0984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又因为打架而分居。2016年年初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案件虽然是按撤诉处理结案,但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此次为原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提出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女孩马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男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艾鸿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