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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字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字2008号原告:黄某1,男,1980年月1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蒙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黄某1与被告蒙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英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1、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2:3、由被告支付儿子至18岁生活费、教育费等39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7年经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生育儿子黄某2。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由于性格等各方面原因,双方在生活上互不信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黄某2,现在右江区四塘镇百兰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对于家庭经济收支情况互不信任,导致夫妻经常产生争吵。2016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嫁至右江区四塘镇那伏村那伏屯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有:一辆面包车、一辆二手农用车、一台两门冰箱、一台直筒洗衣机、一台“松下”挂式空调、一辆女装摩托车、一台割草机、一台农用柴油喷雾器、一匹马、2015年至2016年榨季甘蔗款30000元。债权10000元(原告姑姑借,2016年7月初已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黄某2,平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多,而被告常外出打工,从考虑小孩生活居所、学习环境稳定角度出发,本院判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鉴于原、被告家庭收入主要以农业种植为主,在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家庭其他成员的份额,因此本院酌情判定现有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5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在2013年、2014年独自领取71000元用于个人花费,应作为共同财分割,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领取该款,但现在是否仍有存余,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分割,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在分割财产时酏情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1与被告蒙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2,2007年12月18日出生,跟随原告黄某1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财产分割:一辆面包车、一辆二手农用车、一台两门冰箱、一台直筒洗衣机、一台“松下”挂式空调、一辆女装摩托车、一台割草机、一台农用柴油喷雾器、一匹马、2015年至2016年榨季甘蔗款30000元、债权10000元(原告姑姑借,2016年7月初已偿还原告),归原告黄某1所有,由原告黄某1补偿被告蒙某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