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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系方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赵某甲,男。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上诉人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乙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方某甲承包土地8.782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乙村委会在30年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没有证据证明方某甲自愿交回承包地,村委会收回承包地是违约行为,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乙村委会以方某甲家庭成员死亡为由收回土地,违背“添人添地,去人不去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其依据的村规民约不但程序违法,其内容也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乙村委会应返还收回的4.4亩土地并赔偿给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国家补贴损失。乙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辩称,诉争土地是村委会调整的,赵某甲没有强行种方某甲的土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方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1999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乙村委会返还承包土地4.4亩或给付相应损失(损失自2006年秋季开始计算至承包合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乙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村按照人口迁出、死亡、新增等情况调整土地,方某甲家庭原有承包土地面积为8.782亩,当时其家庭人口为方某甲、郑**、方**、李**,李**去世后,方某甲交回其中1.68亩,方**去世后,方某甲交回1.8亩,余下的0.92亩树地,方某甲也交回,以上共计4.4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乙村委会提交了村委会保存的对于该村土地方案执行情况的存底三张与证人赵某1、赵某2到庭证言各一份,证实该村的土地方案,按人口迁出、死亡、新增等调整本村土地。按照该村土地方案,方某甲交回土地多年,现方某甲要求返还的土地已经流转给他人,方某甲称土地是乙村委会强行收回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地是强行收回的,故对方某甲要求返还土地或给付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某甲要求返还土地或给付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某甲负担。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方某甲与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8.782亩。其中粮田地块5.462亩,四至为:东至海顺,西至永生,南至道,北至渠,树地3.32亩,四至为:东至红卫,西至占仓,南北至道。当时方某甲家庭四口人,分别为方某甲及其妻子郑**、父亲方**、母亲李**。乙村委会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土地调整方案,根据各家庭成员户口迁出、去世、新增的情况,于每年秋后进行调整。李**去世后,村委会收回方某甲1.68亩井方地,方立根去世后,村委会收回1.8亩“八十亩”地(该地块未登记在方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后又收回0.92亩树地,以上共计4.4亩。乙村委会主张自1982年至今仍按上述方案调整;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乙主张,1999年前村委会是否调整过土地不清楚,自1999年开始按上述方案调整至2015年,2015年7月4日又不按上述方案进行调整了,又按新的方案调整。双方陈述不一。大约2011年乙村村委会将村里的全部耕地向外发包。方某甲现领取着二口人4.4亩土地的承包费。方某甲不清楚被收回的1.68亩耕地现在的四至情况。本院认为:1999年方某甲与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8.782亩。但合同签订后,该村按“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土地调整方案,根据各农户人口变化情况,于每年秋后进行土地调整。按方某甲认可的调整时间,方某甲家庭因其父母去世进行了土地调整,也已调整并实际履行了十几年,该土地调整方案施行的结果涉及全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调地分地属于村民内部自治行为,如果土地承包办法需要调整,应由村民委员会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自行解决,或者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方某甲的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方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方某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方某甲;上诉人方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红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