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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广用与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温怀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广用,温怀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塘房镇塘房村。法定代表人温怀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用,男,汉族,1958年3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云,镇雄县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温怀想,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后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周广用、原审被告温怀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初字第12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温怀想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燕,被上诉人周广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云,一审被告温怀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山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广用的诉讼请求,并由周广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周广用在经营期间损坏了后山煤矿的材料及设备款192550元未扣减。在一审中,后山煤矿提交的《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证明合作期满后,周广用必须把井巷工程完好移交给后山煤矿,若存在损坏,后山煤矿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材料移交清单》证实周广用在经营期间损坏后山煤矿价值192550元的材料及设备,在一审中周广用的代理人也明确认可该款项并未扣减,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后山煤矿返还周广用1655934元。究其原因,就是周广用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该192550元已经扣减,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后山煤矿的签字确认,后山煤矿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周广用所举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因此该192500元并未扣减。(2)一审中后山煤矿垫付的6000元鉴定费由谁承担,一审判决未予明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广用的上诉请求。周广用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广用经营期间损坏的材料及设备款192550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扣除,且有周广用在后山煤矿处复印并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为证。一审判决虽然对后山煤矿一审中所交鉴定费未予明确,但该鉴定费系后山煤矿对《结账单》上“温怀想”的签字有异议而启动,经司法鉴定,该签字就是温怀想所签,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后山煤矿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怀想同意后山煤矿的上诉意见。周广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后山煤矿及温怀想返还周广用押金165.59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月23日,周广用与后山煤矿签订《镇雄县后山煤矿生产经营合作协议》,月息双方合作开采煤矿,在合作期间,周广用向后山煤矿交纳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合同期满时,周广用必须把井巷工程移交给后山煤矿,周广用保证采掘不失调,若存在采掘失调,后山煤矿有权按照相关工程实际完成量所需费用从风险抵押金中扣减。双方合作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结清所有工资款项后,后山煤矿尚欠周广用风险抵押金1655934元未退还;2.周广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后山煤矿及温怀想返还周广用押金165.59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1.关于后山煤矿是否应当返还押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合作期间,周广用向后山煤矿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合同期满时,周广用把井巷工程完好移交给后山煤矿,完成移交并于2014年4月9日结清所有工资款项,确认后山煤矿尚欠周广用风险抵押金1655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周广用主张后山煤矿返还押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温怀想与后山煤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温怀想是后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的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周广用与后山煤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后山煤矿承担民事责任,周广用要求温怀想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后山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周广用款项1655934元;二、驳回周广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3元,由后山煤矿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后山煤矿新提交证据七组,分别是1.发票,两张,欲证明后山煤矿缴纳鉴定费12000元;2.《镇雄县后山煤矿合作采煤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合作开始于2009年12月28日,至今未结算,周广用缴纳的200万元是2010年分三次支付的;3.后山煤矿大仓库物资盘点清单、后山煤矿小仓库物资盘点清单,欲证明2010年3月1日双方对物资进行盘点后,将后山煤矿所有的以上仓库物资按原价移交给周广用使用,价值12945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4.新增仓库物资盘点清单,欲证明2010年3月10日,双方对物资进行盘点后,移交给周广用使用,价值21520元,应予以扣减;5.领条及结算清单,欲证明2010年4月5日、4月29日、5月13日,周广用领到材料合计1117850.2元,按约定,该款应予以扣减;6.清点单据,欲证明2014年1月11日,双方清点,周广用领到材料合计192550元,应予以扣减;7.付款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2014年3月26日、3月30日、2015年1月7日后山煤矿为周广用垫付工伤费用138000元,应予以扣减。周广用书面质证后认为1.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确实支付鉴定费两个案件各6000元;2.对《镇雄县后山煤矿合作采煤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双方未结算过;3.后山煤矿大仓库物资盘点清单、后山煤矿小仓库物资盘点清单,内容不真实,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4.新增仓库物资盘点清单,内容不真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领条及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清点单据的款项已经扣除;7.付款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对于鉴定费,两个案件各支付6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与原审法院联系,确实发生,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其他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后山煤矿的观点和主张,因此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相印证,应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经温怀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结账单》上“温怀想”的签名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云鼎鉴文字【2015】第109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日期为2014年4.9日的《结账单》上温怀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温怀想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6000元。根据可以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后山煤矿应返还周广用的款项为多少?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周广用在双方合作期间向后山煤矿交付了200万元风险抵押金,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周广用须将井巷工程完好移交后山煤矿,并保证采掘不失调,若存在采掘失调情形,后山煤矿有权按相应工程实际完成量所需费用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从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一、二审的举证情况看,双方在合作期满后进行了结账,后山煤矿法定代表人温怀想于2014年4月9日向周广用出具了《结账单》载明“2014年4月9日周广用已结清所有工资款,还差欠周广用押金款壹佰陆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肆元整未退还”,该结账单上“温怀想”的签字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系温怀想本人所签,因此后山煤矿应向周广用返还165593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后山煤矿上诉所称周广用合作期间损坏的材料及设备款192500元未予扣减的问题,周广用在一审中提交的《结账单》、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费用已经扣减,后山煤矿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后山煤矿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一审判决遗漏鉴定费6000元承担的问题。一审中,因温怀想对《结账单》上“温怀想”的签字不予认可,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证实《结账单》上“温怀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该鉴定费应由申请人温怀想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明确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后山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3元,由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镇雄县后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周广用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冯义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