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刘道珅、包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刘道珅,包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25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东陵区万柳塘路54号。负责人:王先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萍,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曦,该行员工。被告:刘道珅,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大深井子村4-115.身份证号:210112199106131633.被告:包玉敏。身份证号:210112196601212023.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刘道珅、包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珅、包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率为年7.65%,贷款用途为重组。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经我行多次催收,现已欠息超3期以上。第一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第二被告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0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03月14日止利息及罚息2186.63元,并判令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03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以上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道珅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包玉敏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刘道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道珅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7.65%,采用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包玉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道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道珅在起诉后还款人民币5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利息人民币4225.57元,现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道珅、包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道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包玉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道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包玉敏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二、被告刘道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225.57元(截止至2016年5月5日,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包玉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道珅、包玉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道珅、包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