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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然,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1至6号楼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国,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长春四路*号楼*单元***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张然,被上诉人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史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对该工程的法定维修义务,二被上诉人辩称工程不存质量问题并且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提交照片、技术方案概述、工程预算书、检验报告及工程合同,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表示我方是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如果对方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维修费具体数额等基本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上述事实进一步审查。重审时,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委托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返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