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纪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纪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常乐堡村。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字1541号民事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在仲裁中已经体现。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无故自动离职,对该主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自全原在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锚杆支护工程。2014年8月17日,被告纪某某经案外人陈自全招聘在永乐煤矿从事锚杆支护工作。2015年1月20日,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张凤普重新签订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范围包括:掘进、回采、提升、运输、通风、供电及其他事项。2015年3月1日,案外人张凤普将锚杆支护部分又继续向案外人陈自全分包,双方签订了锚杆支护协议。2015年4月1日,被告纪某某经案外人陈自全要求与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纪某某的平均月工资约为1万元,由案外人陈自全负责发放。2015年8月10日,被告纪某某离开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停止工作。后被告纪某某以体检发现职业病为由,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258号裁决书,裁决:纪某某与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纪某某与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从2014年8月份起即到原告处工作;其提交的到矿、离矿证明与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相互佐证,工资表中从2014年9月1日起即有被告纪某某的工资发放记录,能够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且从2015年4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对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述称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系案外人陈自全自主雇佣,但原告工资表中有被告领款记录,其出具的证明中亦记载有被告的到矿时间,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述称签订该合同系用于上级部门检查所签,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应支持。综上,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纪某某与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纪某某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纪某某与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纪某某从2014年8月份起到该公司工作;有到矿、离矿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表相互佐证。上诉人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纪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