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俞继新与韩小兵、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继新,韩小兵,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967号原告:俞继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兵。被告:树艳。原告俞继新与被告韩小兵、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继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兵、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78940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2578940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27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52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52万元的借条。后被告韩小兵又欺骗原告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借款602700元,被告韩小兵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6027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韩小兵、树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韩小兵、树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继新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韩小兵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继新人民币陆拾万贰仟柒佰元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原告俞继新持有被告韩小兵、树艳共同出具及被告韩小兵单独出具的借条,且两被告未答辩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树艳对被告韩小兵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之责。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122700元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122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照准,但应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韩小兵、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兵、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继新偿还借款21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2元,减半收取计13717元,由原告俞继新负担2427元,被告韩小兵、树艳负担112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的11290元,由被告韩小兵、树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韩小兵、树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