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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欣然等诉赫志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丛淑贤,李健秋,张欣然,张文博,赫志文,赫志华,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665号原告:张志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淑贤,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秋,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欣然,女,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法定代理人:李健秋,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系张欣然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志文,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安康医院。法定代理人:赫志华,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系赫志文哥哥。被告:赫志华,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广场北100米吉林长北线零公里。法定代表人:矫庆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翟元,该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祥、丛淑贤、李健秋、张欣然、张文博诉被告赫志文、赫志华、被告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祥、李健秋、张文博及各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立新、被告赫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波、被告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翟元、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祥、丛淑贤、李健秋、张欣然、张文博诉称:赫志文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患者。2016年2月15日,赫志文被赫志华从第六医院接回家中。2016年2月18日,张崎祥到被害人张立军经营的小卖店,拽门没开,发现被害人躺在小卖店的地上,觉得有异常,又找来张忠臣,发现室内有血迹。张忠臣于是报警。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警赶到现场,法医当时确认被害人张立军已死亡。经侦查,确认赫志文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对犯罪嫌疑人赫志文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赫志文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精神分裂症、无诉讼能力。张立军系被砍器砍击面部、颈部和头部,最终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失血过多而死。综上,赫志文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在法定监护人赫志华疏于管护的情况下,残忍的将被害人张立军杀害,赫志文因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赫志华明知其弟弟赫志文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将其接回家中,又疏于管护,最终造成被害人张立军被杀害。第六医院在明知赫志文病情严重,又有暴力危险的情况下,依然同意赫志华将其接出医院,造成如此恶劣的后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赫志文、赫志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救护车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共计522237.45元;2、第六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赫志文辩称:赫志文没有任何财产可供赔偿原告。赫志华辩称:对张立军家属表示同情,但赫志华作为赫志文的哥哥,在杀人事件发生前并没有相关部门对赫志文进行鉴定,说明其为无行为能力人,也没有明确确定赫志华是法定监护人。而是在该起事件发生后,赫志文才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因而赫志华才成为法定监护人。在损害事实发生时不能确定赫志华为监护人,赫志华不应承担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但赫志华同意给予各原告适当补偿。第六医院辩称:被害人张立军遇害,其家属应当获得赔偿。但要求第六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患者赫志文于2016年1月12日到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是由其家属陪伴自愿住院。经过34天的治疗,病情略有好转,在家属的要求下,自愿出院。第六医院在此治疗过程当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其次,侵害事件不是发生在治疗期间,也是发生在第六医院院内,第六医院没有责任。再次,患者属于自愿入院,其家属要求出院,按照《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的规定“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因此,第六医院不应当承当责任。最后,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要求第六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赫志文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二组被害人张立军经营的食杂店内,无故用斧子将张立军面部,颈部和头部砍伤,造成张立军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委托鉴定,赫志文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张立军系被砍器砍击面部、颈部和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失血过多而死。2016年3月17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作出吉市丰公刑撤字[201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赫志文故意杀人案。后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211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依法决定对赫志文强制医疗。现赫志文已被实施强制医疗。杀人事件发生后,赫志华于2016年3月2日向张文博支付了3万元补偿款。另查明,赫志文父母均已死亡,无配偶及子女。近亲属中仅有哥哥赫志华。赫志文此前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期间表现出精神异常,后经长春市心理医院诊断为拘禁性精神障碍。出狱后精神仍表现异常。2015年11月,无故拿斧子将人打伤,后到第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抑郁状态。后因赫志文精神状态不见好转,赫志华于2016年1月12日将赫志文送往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6年2月15日自愿办理出院手续。赫志文本人无财产。再查明,张志祥系被害人张立军的父亲,丛淑贤为张立军母亲,李健秋系张立军妻子,张文博及张欣然分别为张立军的儿子及女儿。张志祥、丛淑贤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张立军、张利民、张丽娟。2016年5月5日,丛淑贤因儿子张立军被杀害出现精神异常,被家人送往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死亡证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丛淑贤住院病例及诊断书、赫志文住院病例、收条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张志祥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赫志华、赫志文是否应对张志祥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3、第六医院对张志祥等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就张志祥等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就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被告人已经受到刑罚处罚,因而民事赔偿部分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而本案中,赫志文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未受到刑罚处罚,张志祥等原告不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因而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在赫志文未受到刑罚处罚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中,对张志祥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各原告因被害人张立军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为394678.06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死者张立军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就本案是否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的问题,2、丧葬费2325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17.66元。被害人张立军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包括其父亲张志祥、母亲丛淑贤及未成年女儿张欣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张志祥及丛淑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志祥及丛淑贤除张立军外,另有两名子女,故张立军应承担的部分为1/3。又因张志祥及丛淑贤的年龄均为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少一年。因此,张志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985.83元(8139.82元/年×14年×1/3);丛淑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838.92元(8139.82元/年×18年×1/3)。因对张欣然具有扶养义务的人除了张立军外还有李健秋,故张立军应承担的份额为1/2。又因张欣然距离十八周岁尚有七年,故张欣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489.37元(8139.82元/年×7年×1/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张立军有三个被扶养人,在张欣然需要扶养的七年内,每年的扶养费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105817.66元(8139.82元/年×7年+8139.82元/年×7年×1/3×2人+8139.82元/年×4年×1/3)。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赫志文无故将张立军杀害的行为给张志祥等原告造成失去亲人的巨大精神痛苦,特别是其母亲丛淑贤,因张立军被杀害遭受沉重精神打击而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精神疾病。综合考虑赫志文侵权行为给张立军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7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就张志祥等原告的合理损失,赫志华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因赫志文本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因此,需由其监护人赫志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赫志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为赫志文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的问题。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赫志文在对被害人张立军实施侵权行为前已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此时,赫志华的监护责任就已产生,其监护责任的产生并不以鉴定为前提。故对赫志华关于其在赫志文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前不是赫志文的监护人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监护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赫志华作为赫志文唯一的近亲属和监护人,在发现赫志文精神行为异常且有伤人举动后将赫志文送往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在未得到医疗机构诊断其已治愈的情况下,将赫志文接出院后本应采取必要监护措施,防止伤人后果的发生,但赫志华未采取足够管护措施,导致赫志文将张立军杀害后果的发生。因赫志文本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应由其监护人赫志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赫志华已经支付的30000元,赫志华实际应支付365210.25元。三、第六医院对张志祥等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要求第六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第六医院存在过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张志祥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六医院存对导致张立军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对张志祥等原告要求第六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祥、丛淑贤、李健秋、张欣然、张文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210.25元;二、被告赫志文、被告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祥、丛淑贤、李健秋、张欣然、张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被告赫志华负担6309元,由原告张志祥、丛淑贤、李健秋、张欣然、张文博负担2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昕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