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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唐纪盛与宁波市江北慈城欣荣不锈钢特种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纪盛,宁波市江北慈城欣荣不锈钢特种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701号原告:唐纪盛。委托代理人:熊云霞,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慈城欣荣不锈钢特种钢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妙山村妙山桥*号。经营者:李亚君。原告唐纪盛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慈城欣荣不锈钢特种钢厂(以下简称慈城欣荣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纪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云燕、被告慈城欣荣钢厂的经营者李亚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纪盛以被告慈城欣荣钢厂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慈城欣荣钢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讨,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且部分货物存在次品,质量有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纪盛为被告慈城欣荣钢厂提供钢模,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经最终结算,由被告慈城欣荣钢厂经营者李亚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3月16日止,欠唐纪盛钢模款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5000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唐纪盛提交的欠条、对账清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纪盛与被告慈城欣荣钢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欠条、送货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当按照约定的数额额支付价款,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就本案而言,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应当自201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责任亦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慈城欣荣不锈钢特种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唐纪盛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唐纪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慈城欣荣不锈钢特种钢厂负担1743元,由原告唐纪盛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