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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抚远县维达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抚远县维达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维军,张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036号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法定代表人:李俊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斐,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抚远县维达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八委。法定代表人:张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维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被告:张丹,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赫哲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被告张维军、张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女,赫哲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抚远县维达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张维军、张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李晓斐,被告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被告张维军、张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维军、张丹系夫妻,其曾与被告张维军个人经营的抚远县维达农机具商店(以下简称维达商店)签订经销协议,后张维军、张丹成立维达公司,将维达商店的业务包括债务吸收。其向被告方发出对账单,被告方签字盖章明确拖欠其货款132.71万元,至今未清偿,现诉求被告张维军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维达公司、张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维达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经销协议是被告与维达商店签订,与维达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维军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丹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路通公司曾与维达商店签订“路阳红”轮式拖拉机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经销事项;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维达公司发出对账单,维达商店于2013年3月27日核账无误并加章,被告张维军签字;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维达公司发出对账单,确认目前拖欠货款132.71万元,对方回复显示“欠贵公司货款132.71万元,因国家政策调整,各承担50%,我公司偿还66万元,双方账目结清,逐月还款,至2015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张丹。2015.5.31”,并有被告维达公司加章。对此,原告向法庭举交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2013年2月28日的对账单;2015年4月13日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交被告维达公司公示信息,表示张维军与张丹于2013年2月1日出资成立维达公司,与维达商店业务混同。被告方亦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其反驳表示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是代理合同,不符合经销合同法律特征;2013年2月28日的对账单诉讼时效已过;2015年4月13日对账单上的批注为案外人陈某诱导张丹书写,不认可上述内容;维达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是被告张维军个人经营,被告张维军与张丹虽系夫妻,但该债务非家庭债务,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应连带清偿。被告方就本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路通公司与被告维达商店之间签订经销协议,后通过对账单明确维达商店拖欠原告路通公司货款132.71万元。被告方称维达商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维军个人经营,故而维达商店法律性质为“商自然人”,应当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经营债务,被告张维军、张丹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2015年5月31日,被告维达公司在路通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所欠货款,并就还款意向提出了相关方案,该行为可视为就维达商店与原告路通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债务负担的加入;被告张丹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张丹就该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发生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连带债务人张维军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张丹辩称,其在签字盖章时受案外人陈某诱导应属无效,本院分析,张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且签字盖章时其未受胁迫,故应视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告与维达商店确认其所欠货款之时(即2013年3月27日),被告方即对原告负有清偿义务,其逾期未予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对此,原告主张以132.7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维达公司共有张维军、张丹两名股东,至于维达公司、张丹因何就张维军个人经营维达商店的债务给以确认和负担,系维达公司股东张丹、张维军在处理企业资产债务、财务管理方面的内部安排,该情形在法律意义上与原告本案求偿权的实现并无实质关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远县维达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维军、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货款132.7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32.7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750元,由被告抚远县维达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维军、张丹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三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 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