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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中涛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中涛,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5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中涛,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9236095-8。法定代表人:庄伟匡。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中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30号民事裁定,���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任中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裁定书认为:“2011年1月10日周旭与原告签订的《解放军××部队装备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发包合同》是否无效系(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4号、二审案号为(2013)深法中法商终字第1566号的审理范围,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此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前,所诉讼的是追讨货款,其诉讼依据是“显失公平和不是原告真实意愿来展开的”,本次诉讼是针对被上诉人出租资质等违法违规事实而展开。诉求是:被上诉人的项目代表周旭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补充议等文件无效而诉讼,与前诉讼截然不同。因为上诉人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获悉了大量的被上诉人违法违规的信息,并在诉讼结束后,亲自到甘肃省天水市建设局、天水市公安局、深圳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其证据已经在本案中提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违规的事实。所以才提起本次诉讼。另外,上诉人在前案的再审阶段,向高院提交了同样的天水市建设局、天水市公安局、深圳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调查取证证据。高院裁定书所述:有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上诉人向深圳市检察院提交了“监督申请”,也提交了在本案中提交的天水市建设局、天水市公安局、深圳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证据。上述部门明确指出“非法经营犯罪、犯串通投标犯罪、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等违法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既然已经立案审理,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违规的事实,原审不展开法庭调查,违反了诉讼程序。不同的诉就是不同的案件,以��诉讼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诉标是追讨货款,后续的诉是追究被告的违规违法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同的诉就是不同的案件。诉的主体、诉标和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实体区别不同,诉标和诉讼请求、诉标的不同就是不同的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6号案已经对本案合同效力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任中涛的诉请明显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任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1年1月10日周旭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放军××部队装备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发包合同》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周旭作为甲方以被告项目承揽方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解放军××���队装备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器件、设备,乙方负责器件、设备的安装调试。后原告以周旭和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周旭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4号、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6号,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判决周旭向原告支付货款166665元,被告对周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60万元。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涉案项目对被告进行诉讼、投诉、举报等有损被告的行为,如违反承诺将返还该款项并赔偿一倍金额。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0日周旭与原告签订的《解放军××部队装备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发包合同》是否无效系(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4号、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6号的审理范围,该案已经根据该合同确定周旭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中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回原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中涛起诉请求确认2011年1月10日周旭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解放军××部队装备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发包合同》无效,故本案实质上是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而在(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4号、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6号任中涛起诉周旭、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已就涉案合同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判令周旭、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就合���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实体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