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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党泽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泽新,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泽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泽新系天津市东丽区华利电器开关柜厂打工人员。2016年5月中旬至2016年6月20日间,被告人党泽新在天津市东丽区华利电器开关柜厂成套车间内,先后盗窃铜排20余次,窃得已切割的紫铜排、已切割且镀锡的紫铜排、已切割且镀锡打孔的紫铜排共计125公斤,价值人民币55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党泽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党泽新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泽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泽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泽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祎速 录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