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货车驾驶员,(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村九组12号)。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4时20分左右,被告人程海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商贸城鑫科旅馆处发生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程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lOOml。另查明:同年7月8日,被告人程海赔偿被害人黄某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酒精检测图片、机动车行驶路线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现场呼气检测单及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程海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