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夏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彪,男,1973年6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2月1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夏彪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一格滚石KTV停车场往花园小区方向行驶至神奇东路市工商局门口红绿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检测仪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l27毫克/lOO毫升,随后民警将夏彪带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量为120.00毫克/100毫升,夏彪对鉴定结果申请复检,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夏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夏彪照片,人员核查情况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证人王某,4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资质证明,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0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夏彪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彪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彪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夏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彪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