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凤云、王春杰、潘淑华、尹明媚、周继凤与王晓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云,王春杰,潘淑华,尹明媚,周继凤,王晓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532号原告杨凤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春杰,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潘淑华,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尹明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周继凤,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云,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王晓东,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杨凤云、王春杰、潘淑华、尹明媚、周继凤与被告王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在王晓东的恒客隆桂林路店超市打工,但是从2015年5月份到11月份一直拖欠工资,五原告在此期间一直索要,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给五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还款日期约定是2015年12月18日,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杨凤云工资21000元、王春杰5000元、潘淑华4800元、尹明媚2604元、周继凤4300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东雇佣五原告在超市经营蔬菜,自2015年9月起拖欠原告五人工资,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欠王春杰5000元、潘淑华4800元、尹明媚2604元、周继凤4300元、杨凤云21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逾期未履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本院认为,五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给付原告杨凤云欠款21000元、王春杰5000元、潘淑华4800元、尹明媚2604元、周继凤4300元,共计377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