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661原告灵寿县资通矿物粉体厂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资通矿物粉体厂,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661号原告灵寿县资通矿物粉体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玉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鞠天华,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葛井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席,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寿县资通矿物粉体厂与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依法审判员边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寿县资通矿物粉体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席、王福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寿县资通矿物粉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10500元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价值10500元,连带7548元的运费共计价款为18048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只给付了7548元的运费,尚欠10500元的货款未能偿还。在被告进行破产时原告申报了债权,但财产管理人并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认定。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10500元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在向管理人申请债权时,只提供了一枚被告公司的发票,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公通过该发票无法认定原告系天睿泽公司的债权人,且我们查了天睿泽公司的帐目款项,里面没有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睿泽公司申请破产还债,原告以一枚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给被告天睿泽公司的金额为18048元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以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为由,对此债权未予认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一枚。被告质证称,仅通过一枚发票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将全额发票出具给被告,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除一枚发票(复印件)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的相关证据,仅凭一枚发票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天睿泽公司欠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关系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寿县资通矿物粉体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灵寿县资通矿物粉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