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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常周与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周,张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385号原告吴常周。被告张光明。原告吴常周与被告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周、被告张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常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约定好的利息5200元(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光明11次向我借款31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签字认可,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同期利息付息。当时有费文东在场签字证明,后被告在2015年4月借款1300元,5月、6月又分别借款300元和400元,被告共计借款33000元,我向被告催要33000元借款和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张光明辩称:借款本金33000元无异议,但没有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被告张光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由原告记账,被告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记账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对借款本金330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称如另有借条作废,排除了其另行主张权利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另行出具借条,未在原告记账册页上签名,亦不认可利息,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二人之间没有其他欠条,如有作废,并同意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被告遂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故被告张光明向原告借款,应该及时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是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常周支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吴常周负担68元,被告张光明负担31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