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勇与被告自贡市供销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自贡市供销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616号原告:钟勇,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周庆丰,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莲芳,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供销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勇与被告自贡市供销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勇及委托代理人周庆丰、何莲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恢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底从部队退役后分配到运输公司(系被告改制后公司名称)从事驾驶职业,并在1992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10年。原告1998年请假回家探亲返还工作岗位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之后就无任何回复。原告于2015年12月到自贡市档案局知道被告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前提下已经于1998年8月30日下发《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文件通知》(自供运发1998-6号)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并未按照职工代表大会解除职工的要求,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告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才知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998年8月30日作出通告的主体系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因该通告1998年8月30日已送达原告,同时2001年9月1日原告亲笔确认与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法规相关的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的(1998)6号文件,拟证明文件上注明要送本人,但是原告没有收到此文件;2.自贡市失业人员档案馆的回执,拟证明原告2015年10月才知道;3.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告知书、群众来访归口单,拟证明原告在主张权利;4.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通过了仲裁才起诉到法院的;5.申请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10月李某某和原告一同去失业局调取档案时的情况,当时原告是如何离开被告工作处及当时被告所在职工代表大会是否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原告在内15人进行处理。被告举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考勤表(1998年2月至1998年5月),拟证明原告1998年2月至5月考勤真实有效;3.旅差费报销单、请假条,拟证明原告自1998年5月开始持续旷工的事实;4.工资表(1998年2月至4月),拟证明被告按上一个月的考勤表,向原告核发的工资,同时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证明原告自1998年5月开始持续旷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5.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的(1998)6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违反法规,被告依法按自动辞职处理而解除劳动合同,其处置实体和程序均合法;6.说明,拟证明原告在其说明上签字确认其与被告原供销社运销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钟勇所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系由被告前运销公司依法依规所作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1998年8月30日,2001年9月1日就应当知道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2015年进行申请等已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权益的期限;证据4无异议,认为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合法有效;证据5的证人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钟勇对被告运输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与被告是有关系的,是改制演变过来的;证据2真实性不是很真实,原告不在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假条真实性有异议,字迹不像是原告写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2015年12月才知道的;证据6上面字不是原告写的,下面签名是原告签的,原告签的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所举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的(1998)6号文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5的异议成立,同时,其证据2不具有原告拟证明对象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原告钟勇对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的异议成立,被告系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6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前,原告钟勇在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工作,因原告钟勇从1998年4月至5月连续旷工,后未办理有关手续、未到岗工作,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于1998年8月30日作出自供运发(1998)6号文“通告原运销公司职工钟勇离开企业多月,现按《全国职工奖惩条例》及单位劳动合同制度暂行条例规定,超过所限期限未办理有关手续,现解除劳动合同作自动辞职处理”。2000年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改制,后改制新组建为运输公司。2000年9月1日原告钟勇回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签名领取1000.00元,明确“我曾在供销社运销公司工作过,已离开公司,和公司已无劳动关系,运销公司鉴于我曾在过贡献,一次性补偿我壹仟元。今后我和运销公司无任何经济、民事关系。不再找运销公司解决任何问题。”。之后,原告钟勇未向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劳动部门提出过任何请求。2015年12月,原告钟勇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6年6月17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2016年6月23日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自井劳人仲不[2016]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钟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勇自1998年5月起未办理有关手续未到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工作,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作出自供运发(1998)6号文符合相关规定;2000年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改制时及2000年9月1日原告钟勇回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签名领取补偿款时,原告诉称签名领取补偿款时自己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其未举证证明签名情况及签名领取款项的内容不是被告所举证据所列,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当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自贡市供销社运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钟勇于2016年6月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钟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