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被告江西鑫海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312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生,江西省芦溪县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1463145元以及支付利息(其中11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171500元从2016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141645元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均算至付清借款止),利率按年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借款250000元给被告,2013年9月10日借款400000元(已还300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8日借款800000元给被告,2016年3月18日借款171500元给被告,2016年4月27日借款91645元(利息转)给被告,另借50000元给被告(购房定金转),均约定利息为年息20%。由于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息。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借款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息。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收款收据中注明余10万元。4.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万事实。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1500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91645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息。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方式为交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每季付息。后归还30万元,在收款收据中注明余10万。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收款收据中注明现金字样。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15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645元,同时收款收据中注明为现金,利息转存字样。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收款收据中注明潭田房转本金。收款收据中注明现金字样。由于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收款收据中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63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10万元,共计35万元,证据中约定借款按年息20%计算,同时原告庭审中称上述借款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已经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结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以35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金额为80万元、证据5金额为171500元、证据6金额为91645元、证据7金额为5万元中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463145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唐某某支付3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被告某公司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6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户:14-304101040003278,收款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张传增审判员 刘华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