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施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488号原告: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华建国,原告邹某与被告施某、陈小娟、陈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与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邹某撤回对陈小娟、陈福鑫的起诉。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施某偿还欠款6136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施某与其夫陈贵权经营金钢砂生意,我与施某夫妻一直有金钢砂往来,2016年元月2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我61360元。2016年2月陈贵权因车祸死亡,施某知晓该债务,故应由施某偿还。被告施某辩称,其未参与丈夫经营的金钢砂生意,对陈贵权生前是否欠邹某61360元也不知情,陈贵权也没有与其提及欠款事宜,陈贵权这几年在外做生意,也有很多人欠他的钱,也没有跟其讲过,邹某向其主张该债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贵权签订的购销合同、陈贵权出具的欠条以及签收的送货单存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某与陈贵权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9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基本内容为陈贵权向邹某购买耐磨材料,价格、吨位以送货单为准;因送货时间不固定以及陈贵权不在工地等情况,送货单由工地做地坪的任何一个人签字都可以,陈贵权付款给邹某指定的驾驶员或代表带回;如果确定是材料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邹某赔偿直接损失;等等。2016年元月29日,陈贵权向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邹某61360元。另查明,陈贵权与施某系夫妻关系,陈贵权于2016年2月因故死亡。上述货款经邹某向施某催付未果,邹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邹某与陈贵权之间口头约定的耐磨材料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贵权未及时支付邹某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陈贵权所欠邹某债务发生在其与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陈贵权与施某共同偿还,在陈贵权死亡后,邹某直接向共同债务人施某主张,于法有据。施某辩称未与陈贵权共同经营金钢砂业务,对案涉债务不知情等,但未提供对案涉债务与陈贵权约定为陈贵权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施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邹某要求施某支付货款613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支付原告邹某6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德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