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少春与被告阮仍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春,阮仍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307号原告:韩少春,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阮仍布,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韩少春与被告阮仍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仍布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1000元,当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未约定月利息,同时约定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余款2万元付清。但被告书写借据之后再无还款诚意,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阮仍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阮仍布生意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未还,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韩少春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还款计划,《借据》内容为:“兹向韩少春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壹千元正,2014.12.30日前付壹万、2015.1.30日前付余款贰万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韩少春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阮仍布向原告韩少春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阮仍��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即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签订同意调解意见书之日起。被告阮仍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阮仍布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该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仍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韩少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及该款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2元,由被告阮仍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人民陪审员 叶开祥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6、《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