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文炳、朱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文炳,朱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0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蔡东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炳,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朱英英,女,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张文炳、朱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被告张文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5万元,欠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52346.78元,合计402346.78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2月19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517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朱英英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文炳、朱英英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文炳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认可,但是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另外保全费不承担。被告朱英英未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生意贷申请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聘请律师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文炳、朱英英(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署《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021)。协议约定:××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4月20日,被告朱英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021)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文炳、朱英英(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6021)。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512084016021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直接转账”模式指乙方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乙方“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3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利率不变;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后被告张文炳、朱英英签署《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声明:同意并遵守《招商银行“周转易”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相关规定;本协议所述现金管理类功能、代缴税费类功能及资金归集类协议等,均以招商银行的认定为准。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文炳发放贷款35万元。但被告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截止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8.99元、罚息86275元、复息4.63元,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基于未清偿本金计收本金罚息,基于未清偿利息计收复息。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聘请,并指派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17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文炳、朱英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文炳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张文炳、朱英英应按约还款,但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借期届满前计收利息、复利,于借期届满后对逾期本金计收本金罚息、对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55%(6%×1.95×1.5),故被告应赔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8.99元、罚息86275元、复息4.63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收的罚息、复利。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炳、朱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8.99元、罚息86275元、复息4.63元,以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罚息(以本金35万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99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二、被告张文炳、朱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1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51元,由被告张文炳、朱英英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