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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权治国与项碧青、祝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治国,项碧青,祝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048号原告:权治国,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项碧青,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祝云云,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权治国与被告项碧青、祝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庭审中原告权治国更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碧青、祝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治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受到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交付被告项碧青的事实。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案借款发生在项碧青、祝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碧青、祝云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项碧青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权治国借款50000元,并于写下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权治国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项碧青名下东方日产汽车(车牌号:浙K.990**)一辆。本院认为:被告项碧青与原告权治国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时即交付借款,被告项碧青亦于当日出具收据,故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权治国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项碧青、祝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系被告项碧青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碧青、祝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权治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用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项碧青、祝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任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