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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晚,焦勇、倪朝栋(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南召县太山庙乡张沟村铁塔公司的通讯机房内,盗走信号塔输送电瓶17块,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部得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17块电瓶共计价值7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倪某、冯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石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石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石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楠 关注公众号“”